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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

2018/11/28

案例:
2013年5月19日15时左右,潘某某驾驶交强险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981F7号小型轿车,于宁波集士港丰成村附近,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撞上徐某某,造成徐某某脊椎受伤原告待伤情想对稳定后,2015年4月由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处理经过:
前往集士港交警大队与保险公司及潘某某就赔偿金额进行最终协商未果,起诉于鄞州人民法院,审理毕。
总结:
上述案件争议焦点:
1:诉讼时效
该案件发生于2013年5月19日,至到2015年5月方起诉,表面上似乎已过人身伤害1年的诉讼时效,实则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前往集士港交警大队与潘某某和保险公司就赔偿进行协商。故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
2: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
鉴定的前提在于伤情稳定。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经住院治疗后,仍需长期复诊,其最后一次门诊复诊时间为2015年3月8日,故徐某某的鉴定时间是合理无误的,其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表示因脊椎受伤致残的原因为2013年5月19日事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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